湖南法治報訊(通訊員 曾盛)買受人明知是抵押車而購買,4年后車被抵押權人拖走,抵押權人的做法是合法自助行為還是侵權行為?
2018年10月,郭某明知車輛為涉案車輛,存在抵押有被扣押風險,仍8.6萬元價格從二手車行購買了一輛福特牌二手小車。
2022年8月,郭某入住株洲某酒店,并將該車輛停在酒店停車場。次日凌晨,車子被抵押權人委托的拖車公司拖走。拖車公司電話告知酒店前臺,酒店遂通知郭某并報警。出警人員了解到車輛涉及其他經濟糾紛,故未予立案偵查。此后,抵押權人將車輛交由株洲市蘆淞區(qū)人民法院公開拍賣處理。
郭某認為酒店及拖車公司存在過錯,遂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車輛損失8.6萬元。
蘆淞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購買涉案車輛時,明知涉案車輛存在抵押限制性權利,并有隨時被扣押執(zhí)行的風險,但原告仍惡意購買抵押車輛系自甘風險的行為。并且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車行在出賣車輛時已經取得車輛的所有權,應認定車行屬于無權處分。故認為原告郭某未取得涉案車輛的所有權,系無權占有。現(xiàn)原告基于與被告某酒店的服務合同關系,要求被告某酒店賠償車輛的損失,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拖車公司受抵押權人委托,將車拖車,同時告知了酒店。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77條之規(guī)定,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采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范圍內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因此,該案中,抵押權人在不能實現(xiàn)抵押權的情況下,根據(jù)合同約定將車輛拖走控制交由法院處置,并不屬于法律禁止性行為,故法院認為拖車公司的拖車行為系抵押權人的授權,屬于抵押權人自救行為,不屬于侵權行為。
另,原告在明知車輛為債權車,為了貪圖利益,自甘風險購買,并使用車輛4年多之久,降低了抵押物的價值,影響了抵押權人抵押權的實現(xiàn),其行為損害了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利益,有違公序良俗。
綜上,法院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法官說法】
《民法典》第1177條屬新增確立了自助行為的適用要件,并強調受害人事后應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以保障自助行為的合法性。
該制度賦予自助人在一定條件下自我保護的權利,使其能及時有效合理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捍衛(wèi)了公平正義,對社會良好秩序的維護和經濟健康發(fā)展具有積極的意義。
責編:劉惠明
一審:曾金春
二審:伏志勇
三審:萬朝暉
來源:湖南法治報